(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李治兴、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李治兴,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治兴,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王新山,该公司经理。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李治兴、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敬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忠、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治兴、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治兴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治兴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29万元,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治兴出具担保承诺函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李治兴于2012年7月19日透支本金29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治兴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治兴尚欠原告本金81423.59元、利息18322.50元、滞纳金5358.23元,合计105104.32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治兴支付给原告本金81423.59元、利息18322.50元、滞纳金5358.23元,合计105104.32元。2、依法判令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治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信和担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被告李治兴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4,信用额度为1000元。2012年7月4日,被告李治兴向原告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29万元,被告阜阳信和担保有限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治兴出具担保承诺函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调整额度后,被告李治兴于2012年7月19日透支本金29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治兴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23日,被告李治兴尚欠原告本金81423.59元、利息18322.50元、滞纳金5358.23元,合计105104.32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担保承诺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治兴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李治兴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阜阳信和担保公司、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李治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保证责任范围向工行阜阳牡丹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5104.32元;二、被告阜阳市浩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阜南县新山大件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阜阳信和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李治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敬 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敏(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93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