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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蒋俊杰与王先华陈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俊杰,王先华,陈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15号原告蒋俊杰。被告王先华。被告陈红艳。原告蒋俊杰诉被告王先华、陈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后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竹婷、人民陪审员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旺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华、陈红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俊杰诉称,被告王先华与陈红艳系夫妻,二被告在东安县城经营“家里人大酒店”,原告多次为二被告供应水产鱼等货物。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695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6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蒋俊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3张),拟证明被告王先华三次写下欠条共欠原告货款36950元的事实。被告王先华、陈红艳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证明;证据2是被告王先华所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王先华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且形成了完整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先华在东安县城经营“家里人大酒店”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王先华供应水产鱼等货物。原告蒋俊杰与被告王先华经结算,被告王先华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下欠原告货款36950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69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华下欠原告蒋俊杰货款36950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因被告王先华拒不归还货款从而酿成纠结,应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先华归还货款本金369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艳归还此货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王先华与被告陈红艳系夫妻关系,且欠条上只有被告王先华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红艳归还此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950元;驳回原告蒋俊杰对被告陈红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先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后行审 判 员  万竹婷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旺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