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毓微与朱聪玉、郭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温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朱毓微。委托代理人:刘少超。委托代理人:单尚秋。被告:朱聪玉。被告:郭东林。原告朱毓微诉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忠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毓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超、单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聪玉、郭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毓微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以开发旅游景区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2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1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借款20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均以1.5%计算。被告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日前。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未予以支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朱聪玉、郭东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毓微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件,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原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朱聪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聪玉、郭东林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聪玉向原告朱毓微借款1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朱聪玉未予以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聪玉仍未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计算,属于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玉与被告郭东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郭东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聪玉、郭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聪玉、郭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朱毓微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50元,由被告朱聪玉、郭东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忠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金翡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