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辖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董丽军与宁宏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丽军,宁宏亮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辖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丽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宏亮,男。上诉人董丽军因与被上诉人宁宏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以“上诉人董丽军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都不在湖滨区,而在陕县,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据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此类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管辖,即上诉人住所地与施工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属于工程款纠纷,本案的施工地陕县赛菲尔温泉酒店不在湖滨区,本案依法应移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5日陕县王家后乡鹿马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据证明“董丽军长期不在村里居住,现住湖滨区黄河路友谊大院内”,2015年3月27日该村委又出具证据证明“村民董丽军在家务农,空闲时间在外打工”,陕县王家后乡鹿马村民委员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该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董丽军户籍所在地即其住所地在陕县王家后乡,在陕县人民法院辖区内。且本案是因上诉人董丽军与被上诉人宁宏亮共同承包陕县赛菲尔温泉酒店装修部分工程而发生的纠纷,工程施工地在陕县赛菲尔温泉酒店,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陕县。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湖滨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陕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369号民事裁定;二、将本案移送陕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晓艳审 判 员 郭相耀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世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