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等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2月24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脱逃,致使该案件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故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决定中止对其审理。2015年6月12、13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院于同日先后决定恢复法庭审理。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借用张某甲妹妹张某乙的身份证骗领中国工商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后持有并使用。截至2013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0000余元,后经银行催收由张某乙代为偿还,二被告人归还了张某乙11000元。截至2014年3月15日,二被告人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本金10999.9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近亲属主动缴纳透支的银行本金5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张某乙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尾号为54099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交通银行潍坊分行催收记录、缴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张某甲积极缴纳退赃款,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学军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赵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