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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闫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闫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士远、韩锦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负责任,被告不管我和孩子,经常去赌钱,输钱后,债主找到我让我还,碍于情面我只得给被告偿还赌债,这么多年来,我没有生活来源,带着孩子艰难度日,靠亲戚朋友们接济,房子塌了,只得和长女借住别人家住。被告自1992年外出到现在未回过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我们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我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起诉,我撤回起诉。现再次提起诉讼,我坚决要求离婚,位于东会沃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债务11000元并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赵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闫某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撤诉后也未能和好。东会沃村证明一份及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儿赵亚从、赵亚微户口页复印件二份,证明婚生子女情况。现二个孩子均已成年,离婚后孩子也不用抚养。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页复印件二份,安平县人民法院(2014)安城民一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东会沃村证明一份,安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婚生女儿赵亚从、赵亚微户口页复印件二份,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对赵某的弟弟赵大五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对赵万章、赵占辉、赵亚微询问笔录一份,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于1976年5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亚从,于1980年8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赵亚微,现二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2002年外出至今未归,具体下落不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下落,经法庭调查东会沃村支部书记赵万章及被告赵某的弟弟赵大五,均未能提供被告赵某的具体下落。原告曾于2014年提起诉讼,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后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东会沃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偿还债务11000元并支付抚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赵某于200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且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现经法院调解,仍未能和好,被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要求被告偿还债务11000元并支付抚养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审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与被告赵某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林审判员  张士远审判员  韩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士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