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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龙不服龙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富行初字第5号原告王龙,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潘校非,男,194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工商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江县龙江镇。法定代表人刘雁冬,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宇生,男,该县征收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男,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不服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潘校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宇生、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征收地段有私有房屋三处,产权证号为QZ000031**号、产权证号为QZ00003**号、产权证号为QZ000032**号,该三处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49.81平方米、104平方米、52平方米,结构为砖木,用途为住宅。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补偿金为3502280.00元,原告认为补偿金额过低,不符合国家关于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而且,被告对原告这种补偿根本无法保障原告原有的居住条件。原告在内心是支持被告对城市建设和城市居民生活条件改善的,但这种改善不能建立在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房屋征收后会降低原告的居住条件,其现由如下:1、原告现有居住的房屋是没有公摊面积的,而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回迁住房是有公摊面积的,如果被告按照1:1的比例给原告回迁,那必然会给原告的居住面积降低。2、原告现在是有个人的土地使用范围的,房屋只占用了一部分土地使用范围,在此范围外,原告还有自已独立的使用权土地,而被告回迁后的房屋是没有自已独立的土地使用范围,这必然会改变原告的居住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征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14)5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不合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尹淑霞2014年3月19日购房收据,证明尹淑霞购房每平方米16800.00元。2、彭源兴证明,证明龙江县阳光国际售楼中心,2013年下半年商服1楼售价10500.00元,二楼售价6500.00元每平米,证明同地段相类似房屋市场价高于评估机构认定的价格。3、出示被征收房屋照片9张,证明房屋结构、使用、利用率和装修情况,该被征收房屋好于同类房屋。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对龙江镇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地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王龙没有签订补偿协议,在对被征收人王龙房产状况及附属物、附属设施及与征收有关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详实的调查取证后,被告作出了《关于对王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中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确凿。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完全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对于该地段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经进行了公告,而且《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也是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5号令《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授权制定的,因此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征收补偿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对王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龙政发(2012)91号文件,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龙规呈(2012)34号文件的批复。龙规函字(2012)20号关于龙江镇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地段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函。龙国土资预审字(2013)36号文件关于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段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龙发改函(2013)1号关于龙江镇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公告。证明房屋征收前置程序合法,本案所涉及征收项目符合控详审批程序、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和发展总体规划。2、龙江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2次、征收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论证会参加单位签到薄。证明征收经论证通过的,并在征收现场公示,征收前置程序合法。3、征收地段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风险评估会议签到簿、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3次。证明征收前置程序合法,该项目经风险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4、关于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地段房屋征收决定,证明政府启动对该区域进行房屋征收。5、资金存储证明,证明资金存储到位。6、调查登记表3份,证明原告房屋封闭后,对王龙房屋进行调查,当时房屋的现状情况。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3份、龙江县房地产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1份。证明王龙房屋情况。8、确定估价机构公证书,证明该地段经现场公证先择国家评估机构,合法。9、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分户评估表、送达回证、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分户评估表、送达回证,证明估价机构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结果及送达程序合法。10、关于对王龙家物品的价格认证结论书、送达回证,证明对王龙家物品价格认定。11、被征收人财产情况确认表,证明原告家庭财产情况的确认。12、与被征收人谈话笔录,证明谈话过程。13、关于对王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证明对王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4、催告通知、送达回证。证明催告程序及送达回证。15、光盘1张,证明前期程序合法。1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6条、《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21条、第22条、第26条、第28-32条,34条、39条、43条、48条、49条、61条《龙江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造价经济指标和房屋重置价格》,证明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在当庭出示的证据:确定估价机构工作方案、会议记录、会序、签到簿。证明确定评估机构程序合法。齐齐哈尔北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理孙秋会出庭,证明王龙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作出说明。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征收房屋的价格没有可比性。对证人出庭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5、7、10、12、13、14、15、16号证据无异议,对6、8、9、11、及当庭出示的确定估价机构工作方案、会议记录、会序、签到簿有异议,对证人出庭证实内容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本庭对原告提供3号证据予以认定,对1、2号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当庭出示证据确定估价机构工作方案、会议记录、会序、签到簿因该组证据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故不予以确认。对齐齐哈尔北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经理孙秋会出庭证实内容予以确认。本院根椐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根椐被告提供证据:1、龙政发(2012)91号文件,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龙规呈(2012)34号文件的批复。2、龙规函字(2012)20号关于龙江镇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地段征收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函。3、龙国土资预审字(2013)36号文件关于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段建设用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4、龙发改函(2013)1号关于龙江镇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函。2013年6月13日发布《房屋征收范围封闭公告》,2013年8月10日龙江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听取了该征收地段房屋补偿方案,原则上同意了征收地段的补偿方案,2013年8月12日公布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区域(环保局地块一)地段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安置补偿方案论证会,并征求公众意见,2013年9月23日龙江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会议决定,原则同意对该拟征收地段进行房屋征收工作。2014年1月18日召开确定估价机构大会,确定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区域(环保局地块一)地段估价机构是齐齐哈尔市北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征收人王龙,系龙江县北市街南青平路西地块一征收地段被征收人,有私产房屋三处,一处房屋座落于新谊路39号,产权证号为QZ000031**号,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449.8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该房屋为二层,一层面积:344.47平方米,二层面积:105.34平方米,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63.55平方米,工商营业执照230221600201**号;一处房屋座落于龙江镇环保巷,产权证号为QZ00003**号,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04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7平方米,工商营业执照230221600202**号;一处房屋座落于龙江镇环保巷,产权证号为QZ000032**号,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结构为混合,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6平方米,工商营业执照2302216001971**号,经该地段被征收人以投票方式选定齐齐哈尔市北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评估的补偿总额分别为3002040.00元、338520.00元、161720.00元。三处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评估额分别是,449.81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6663774.00元。104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4985.00元,52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364.00元。449.81平方米房屋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铁质鸽子房12平方米,院内仓房45.3平方米、3平方米以上铁大门1个,门垛2.6平方米,24cm厚砖墙26.78平方米,简易房11.27平方米,仓房30.41平方米;104平方米房屋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车库35.64平方米。449.81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有线电视2部,电话1部,葡萄树4棵,室内菜窖18立方米,果树70cm,渗水井1口(有排水证)。原告王龙对评估结果及补偿金额不服,认为不符合国家关于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对被告房屋征收后,必然会降低原告的居住条件,被告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14)53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不合法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椐被告举证的1号证据,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程序性规定。原告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结果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9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原告对齐齐哈尔市北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结果有异议,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告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原告认为对无照车库应予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征收人王龙没有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龙江县旧城区改造建设项目造价经济指标和房屋重置价格》的补偿标准,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被征收人建筑面积449.81平方米有证商业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可为其安置一处新建商服楼房,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被征收房屋重置价格与新安置房屋本体工程造价结算差价,新安置商服楼房面积超过原房屋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部分,按政府确定的市场指导价格交纳增加面积款。安置位置应当依据规划或被征收房屋位置等因素确定。另计发两次搬迁费16193.0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8996.0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二、被征收人建筑面积104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可为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110平方米多层安置用房,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上靠到建筑面积11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47.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按被征收人搬迁验收先后时间顺序和年龄选择楼层顺序号,并计发两次搬迁费3120.0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1040.0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三、被征收人建筑面积52平方米有证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可为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多层安置用房,原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上靠到建筑面积6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247.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上调建筑面积70平方米部分按多层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每平方米2263.00元交纳增加面积款;如被征收人还要求增加面积的,按市场价格购买。按被征收人搬迁验收先后时间顺序和年龄选择楼层顺序号,并计发两次搬迁费1560.00元;从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每月按520.00元计发临时安置费。四、被征收人449.81平方米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铁质鸽子房12平方米,补偿金额2180.00元,院内仓房45.3平方米,补偿金额8154.00元3平方米以上铁大门1个,补偿金额300.00元,门垛2.6平方米,补偿金额575.00元,24cm厚砖墙26.78平方米,补偿金额5918.00元,简易房11.27平方米,补偿金额2029.00元,仓房30.41平方米,补偿金额5474.00元;104平方米有附属物、附属建筑物:车库35.64平方米,补偿金额19067.00元。449.81平方米房屋附属设施:有线电视2部,补偿金额600.00元,电话1部,补偿金额200.00元,葡萄树4棵,补偿金额640.00元,室内菜窖18立方米,补偿金额1800.00元,果树70cm,补偿金额1750.00元,渗水井1口(有排水证),补偿金额3000.00元,449.81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66637.74.00元。104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4985.00元,52平方米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364.00元。王龙家物品价格价格认定:71873.79元五、被征收人449.81平方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补偿金额为:449.81平方米×100元/平方米=44981.00元。此费用自房屋搬迁验收之日起至通知进户之日止,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六、被征收人104平方米、52平方米两处住改非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龙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计发一次性六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为104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个月=62400.00元,52平方米×100元/平方米×6个月=31200.00元七、被征收人建筑面积449.81平方米的有证住宅房屋存在批小建大情况,实际测量超证面积63.55平方米,按重置价格每平方米1381.00元,补偿金额87763.00元;建筑面积104平方米的有证住宅房屋存在批小建大情况,实际测量超证面积1.7平方米,按重置价格每平方米702.00元,补偿金额1193.00元;建筑面积52平方米的有证住宅房屋存在批小建大情况,实际测量超证面积1.6平方米,按重置价格每平方米702.00元,补偿金额1123.00元。八、如被征收人449.81平方米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按评估结果计算,搬迁费按一次计算,电话迁移费按一次计算,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一次性六个月计算,其它补偿不变,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3538818.00元。如被征收人104平方米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按评估结果计算,搬迁费按一次计算,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一次性六个月计算,其它补偿不变,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428037.00元。如被征收人52平方米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原房屋按评估结果计算,搬迁费按一次计算,不计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按一次性六个月计算,其它补偿不变,合计货币补偿金额为:195343.00元。三处房屋选择货币补偿合计金额为:4162198.00元。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合议庭意见如下:驳回原告王龙要求撤销被告龙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龙政征补决字(2014)531号《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王龙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红兴审判员  温艳华审判员  徐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周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