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凯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6号原告王凯凯,x年x月x日出生,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胜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攀,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凯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凯委托代理人胡胜媛,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凯诉称,2014年12月28日18时5分许,崔某某驾驶鲁E×××××号车辆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E×××××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具有先行赔付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39321元、鉴定费8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东营分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鉴定机构对车损评估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号大众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V2A21KXE4106XXX)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9600元。2014年12月28日18时5分许,崔某某驾驶鲁E×××××号重型自缷货车沿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广州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凯凯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王凯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三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凯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滨州市力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鲁E×××××号大众牌轿车车辆损失为13932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99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原告对鲁E×××××号轿车享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13932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车损鉴定价值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凯车辆损失139321元、车损鉴定费8995元,共计148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减半收取1634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源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