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马爱红、王佳与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爱红,王佳,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再终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爱红。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佳。法定代理人:马爱红,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佳之母。二申请再审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62号。法定代表人:黄泽聪,主任。申请再审人马爱红、王佳与被申请人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夏东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乳城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马爱红、王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0)威民一终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乳城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发回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09)乳城民重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马爱红、王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威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乳城民重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驳回马爱红、王佳的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爱红、王佳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1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马爱红、王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钦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夏东村委会委托的出庭人员的身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本院未准许其代表夏东村委会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2月17日,原审原告马爱红、王佳以夏东村委会为被告起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称,马爱红原系农业户口,1996年与夏东村居民王小亮结婚,王小亮祖居夏东村。婚后马爱红、王佳在夏东村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王小亮1990年入伍,1992年退役,现无业。1991年底夏东村第一批农转非,1998年公安机关为已嫁给夏东村的媳妇就地农转非,直至2004年夏东村才允许马爱红、王佳的非农业户口迁进夏东村。因马爱红、王佳一直居住在夏东村,计划生育、合作医疗、水电费等均受夏东村管理,公安机关也办理了居住在夏东村的身份证,因此其具备夏东村的居民资格。2006年夏东村向居民分配福利,马爱红、王佳一家人也依法享受福利分配。2007年开始,夏东村取消了马爱红一家的福利待遇。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东村委会自2007年起按照每人每年面粉100斤、大米50斤、鸡蛋10斤标准为马爱红、王佳发放福利待遇。夏东村委会辩称,马爱红、王佳所称夏东村委会给村民发放福利待遇的标准属实。1985年3月6日,王钦洲农转非,户口迁出夏东村,同年10月26日其妻刘玉英及两个儿子的户口也迁出夏东村。2007年8月31日,马爱红、王佳一家户口从夏村镇教委迁出,迁入夏东村,马爱红当时在迁入申请表上写明不享受村福利待遇。另外,根据夏东村制定的福利待遇分配的具体政策,其也不能享受相关福利待遇。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马爱红原系农业户口,1996年与夏东村村民王小亮结婚,1997年7月16日生育一女王佳。马爱红婚后户籍未迁入夏东村,户口与王佳一起仍在原籍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1998年12月马爱红在乳山口镇兰家村就地转非,1999年1月马爱红、王佳的户口由兰家村迁入夏村镇教委。王小亮之父王钦洲于1985年3月6日因民办教师转正,户口由夏东村迁到夏村镇教委。同年10月26日王钦洲之妻刘玉英及王小亮的户口也由农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由夏东村迁到夏村镇教委。2007年8月31日,马爱红、王佳、王小亮的户口从夏村镇教委迁入夏东村。夏东村委会提出马爱红当时在迁入申请表上写明不享受村福利待遇,马爱红、王佳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明,夏东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1991年12月31日统一办理了农转非手续,2007年10月24日,夏东村委会制定了《关于夏东村福利分配具体政策的规定》,其中规定:1991年12月31日农转非以前属于夏东村原始户口的享受村福利分配;农转非以前落户夏东村且户口在夏东村的,凡参加村集体企业工作至今或在村企业退休的村民享受村福利分配。按该规定,马爱红、王佳不符合享受村福利分配的条件。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首先需要确定马爱红、王佳是否是夏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相关待遇。1998年12月马爱红在乳山口镇兰家村就地农转非,1999年1月马爱红与王佳又同时将户口由兰家村迁入到夏村镇教委,此时其不属于夏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8月31日,马爱红、王佳一家户口由夏村镇教委以非农业户口的性质迁入夏东村。以上事实可以确定马爱红、王佳虽然户口落在夏东村,但其并非夏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10月24日夏东村制定了《关于夏东村福利分配具体政策的规定》,依此规定,马爱红、王佳不符合享受村福利分配的条件。该决议属于村民自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马爱红、王佳主张该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夏东村委会补发相关福利待遇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爱红、王佳要求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夏东村村民委员会补发自2007年起每人每年面粉100斤、大米50斤、鸡蛋10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爱红、王佳负担。马爱红、王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爱红在兰家村就地农转非,系作为夏东村村民配偶享受的政策,因马爱红与王小亮结婚时,夏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全部农转非,因此马爱红、王佳享有就地农转非后将户口与王小亮迁至一处的政策。因当时王小亮的户口已随父迁至夏村镇教委,故马爱红、王佳户口亦迁至夏村镇教委,但多年来一直在夏东村居住。夏东村委会制定的《关于夏东村福利分配具体政策的规定》违反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合法的关于村民自治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当日开庭,当庭宣判,损害了马爱红、王佳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东村村委会辩称,马爱红、王佳并非夏东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将户口迁至夏东村时,在申请表上写明不享受福利待遇,故夏东村不应向其发放福利待遇。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诉争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马爱红、王佳要求享有夏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待遇,涉及到其是否属于夏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这一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马爱红、王佳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重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爱红、王佳的起诉。马爱红、王佳申请再审称,1、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村民,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因此马爱红、王佳属于夏东村委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夏东村委会给付相关福利待遇。夏东村委会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基本民事权利的事项应当由法律或立法解释进行规定和明确。本案中,马爱红、王佳系要求夏东村委会给付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福利待遇,其该项请求的前提是需具备夏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马爱红、王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夏东村委会予以否认,而从案件事实来看,该问题也确实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应当属于立法解决的问题,在相关法律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案件予以处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威民一终字第60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