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弓双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诉讼代理人马卫,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职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之子。被告人弓某某,男,194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卫,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由于被告人弓某某种植的白菜经常被偷,2014年10月23日夜,被告人弓某某与外甥李某某在菜地蹲守,凌晨2点左右被害人马某某与妻子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出现在菜地附近,被告人弓某某怀疑白菜是这二人所偷,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弓某某用木棍将马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要求被告人弓某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213.57元。并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弓某某辩解称,被害人马某某偷被告人的白菜被发现,出于自卫才打的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弓某某发现其在解放街机厂队菜园内种植的白菜经常被偷,遂于2014年10月23日晚与其外甥李某某在菜地附近蹲守。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马某某与妻子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出现在弓某某菜地附近,弓某某发现后,以马某某偷其白菜为由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斗,被告人弓某某用木棍将马某某头部打伤,并将马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胎扎烂,车灯打碎。被告人弓某某头部亦被打伤。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长度累计20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弓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忻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221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马卫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修理电动三轮车支付修理费6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发现其在解放街机厂队菜园种的白菜被偷过三次。2014年10月23日晚上,其与李某某下夜看守白菜,直至次日凌晨1点多,看到其菜地前停着一辆三轮车,马某某等人正在菜地偷白菜,其就先过去将三轮车的车灯打烂,用改锥将车胎扎破。同时与马某某等人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持木棍朝马某某头上身上乱打,自己的头部也被他们打伤。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凌晨2时许,其与弓某某发现菜地附近停一辆三轮车,一个中年妇女和一中年男子正在菜园偷白菜,弓某某就与他们争吵起来,并用木棍将三轮车车灯打烂,弓某某怕他们跑又用改锥将车胎扎破。后其与弓某某与对方两个人就互打起来,弓某某用木棒朝那个男子头上打来,那个女的也用菜刀向弓某某头部打。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弓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晚上要看白菜,在其家中临时休息的事实。并看到马某某的儿子将电动三轮车拉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马某某凌晨3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去了弓某某菜地附近时,被弓某某和另一个持铁棍的男子乱打,并将三轮车的车灯打碎、车胎扎破。马卫的报案材料,证实其父母于凌晨3时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走到弓某某菜地附近时,被弓某某和另一男子打伤。现场照片,证实打斗现场散落的白菜、血迹、被砸三轮车碎片等事实。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弓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弓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弓某某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修理费单据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治疗及财产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因白菜多次被偷,在守夜照看白菜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等人深夜出现在菜地附近,认为马某某等人偷其白菜,并对马某某进行殴打,致马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弓某某提出的发现被害人偷白菜,出于自卫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不得作为其无罪的理由。被告人弓某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又能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头部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弓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相关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221元,电动车修理费63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相关标准,其误工费为486元、护理费为45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78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人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医疗费5221元、误工费486元、护理费450元、修车费630元,共计6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