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邓利英与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利英,王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8-1号申请执行人邓利英。被执行人王小明。申请执行人邓利英与被执行人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小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邓利英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18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26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王小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本院已另案对被执行人王小明名下的浙A×××××号车辆及其妻子吴玉华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金龙花园17幢204室住房予以查封,另本院已扣划被执行人王小明妻子吴玉华银行存款9550元[从(2015)杭桐执民字第1473号案转入,用于交付本案案款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950元、执行费2600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邓利英与被执行人王小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王小明于2015年7月付款5000元,2015年9月付款5000元,2015年12月付款20000元,2016年5月侍10000元,2016年9月付款20000元,于2017年12月付清。现申请执行人邓利英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608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王小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邓利英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利英如发现被执行人王小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