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柳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民主街原粮食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景和,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于海英,系黑龙江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亚军,男,1955年生,汉族,职业干部,工作单位肇州县公安局。被告杨柳,女,1969年生,汉族,职业个体,系掌上明珠家具店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璧珲,女,1964年生,汉族,职业个体。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岩独任审理此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殷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柳及委托代理人杨璧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所用房屋接受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供热后,拒不按期给付供热费用,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并对被告发出催纳通知,被告均不给付供热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77,276.80元。二、给付滞纳金2,781.90元,按照供热条例3‰。以上合计80,058.7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秋开始取暖,我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刚开始不觉得冷,后来屋里很冷,用温度计测过,我店职工的肾炎都犯了,12月我家的更夫说水表冻裂了,地上都是水,家具也被泡了,屋里的温度是0度。第二天物业来人看一下说是管道的事,我找到江平,他让我先回去,他派人来看,但是一直没人来看。过一段时间我又去找,接待我的人给江平打电话,说了我家屋里冷的事,我问他怎么解决,他说是管道的事他们没办法解决,我们如果不交取暖费就给我断网。以后屋里就没有温度了,因为他们在2013年12月28日给我断网了。我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二层面积1700多平,一层200多平,一楼零下3度,二楼零上8、9度。2015年没用供暖。商服供暖每平方米38元,就是因为供暖不好,后来给断气了,所以我没交取暖费。我不同意给原告取暖费和滞纳金。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黑龙江供热条例》第25条、32条、36条37条有规定,我们向原告报告了温度没有达标,但是原告没有派人去测温,不能证明原告的供热符合规定。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也没有约定供热温度,原告不能要求我们给取暖费。45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公示其供热资质,否则用户可拒交热费。在审理中,原告出示证据:一、出示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8日,东西街向南所有供热管线归原告,由原告供热,被告所处的位置在供热范围内。经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虽然县里将供热交给原告,但没有经过用户同意。二、出示通知四份,证明2015年4月11日在被告经营的家具店门上贴的通知,告知由于2013年至2014年没有交费,在2015年断栓。2014年7月的通知告知2014年7月至8月收取2014年到2015年的取暖费、2015年1月的通知告知用户在2014年10月15日前交齐2015年的热费。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热费。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这几份通知的内容都是事实,但是我们没看到通知。三、出示商服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2013至2014年商服面积2033.6平方米,每平方米38元,合计收供热费77,276.80元,滞纳金2,781.90元,合计80,058.7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四、出示肇州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2012)4号一份,证明第一条第一款第三类商服价格是每平方米38元,被告房屋是商服,被告应按每平方米38元交取暖费。在审理中,被告出示证据:一、证人李桂华出庭,欲证明掌上明珠家具店屋里冷,没达到供热温度。李桂华称,12月22日,我测量过屋里温度,一楼8度,二楼11度,老板给物业公司打好多次电话,物业来过一次看我们为什么不热,说是我们管道的事,就走了,以后再也没人来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在原告公司和物业办公室都没有原告投诉过温度低的记载。二、证人刘俊香出庭,欲证明掌上明珠家具店屋里冷,没达到供热温度。刘俊香称:12月22日,我测量过屋里温度,一楼8度,二楼11度,老板给物业公司打好多次电话,物业来过一次看我们为什么不热,说是我们管道的事,就走了。以后再也没人来解决问题。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在原告公司和物业办公室都没有原告投诉过温度低的记载。三、证人刘兰香出庭,欲证明掌上明珠家具店屋里冷,没达到供热温度。2013年12月22日,我们测过屋里的温度,一楼不超过十度,二楼不超过十二度。因为温度低,我的肾炎犯了点了七天点滴。老板去交取暖费时向物业反映过屋里温度低的情况,物业公司来人说要给我们断网。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有异议,在原告公司和物业办公室都没有原告投诉过温度低的记载。四、证人李彦君出庭,欲证明掌上明珠家具店由于屋里温度低,掌上明珠家具店水表被冻裂的事实。李彦君称:2013年12月,被告家一楼卫生间的水表因为室温低被冻裂了,找我换水表,是我给换的。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有异议,2013年被告供热温度没达标没有向原告投诉,原告对此没有记载,所以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8日,肇州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与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负责供热范围为肇州县十字街以南的南城区,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在肇州县盛世小区位于肇州县南城区,面积2033.6平方米,在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负责供热范围内。肇州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州价发(2012)4号文件规定,商服楼取暖费每平方米38元,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所用房屋接受原告民生物业公司供热后,未按期给付供热费用,原告民生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被告杨柳发出催缴通知,被告杨柳以商服楼内温度低,达不到供热标准为由拒不给付供热费用,故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柳给付2013年至2014年度供热费77,276.80元,滞纳金2,781.90元,合计80,058.70元。上述事实,有肇州县肇州镇南城区集中供热合同书、肇州县物价监督管理局州价发(2012)4号文件、东城商服欠热费明细表、催缴通知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肇州县物业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民生物业公司签订了集中供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负责对肇州县十字街以南的南城区进行集中供热,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在肇州县盛世小区位于肇州县南城区,在原告公司负责供热范围内,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公司为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所用房屋已实际供热,被告杨柳已经接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逾期不支付取暖费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取暖费77,276.80元(2033平方米×38元/平方米),但庭审中,经证人李桂华、刘俊香、刘兰香、李彦君出庭证实被告杨柳经营的掌上明珠家具店在2013年至2014年度冬季取暖期出现了温度过低,造成水表冻裂等情况,本院酌情对被告杨柳拖欠的取暖费予以减少30%,即,应交取暖费54,093.76元(77,276.80×70%)。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虽然与被告杨柳形成了事实的供热合同关系,但双方未实际签订合同,未对违约金事项做出约定,因此,原告民生物业公司请求被告杨柳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柳给付原告肇州县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至2014年度拖欠取暖费54,093.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901元,由原告承担325元,被告承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