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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屈琳帅与周伟杰、侯家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琳帅,周伟杰,侯家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屈琳帅,男,1988年生委托代理人韩玉振,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伟杰,男,1988年生被告侯家菲,男,1987年生原告屈琳帅诉被告周伟杰、侯家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侯嘉菲在某某镇南关开了一家汽车装饰美容店,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中午将其所有的私家车天籁小轿车放在被告侯家菲的店中清洗内饰,周伟杰和侯家菲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的车开出去办事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小轿车严重损害。双方经协商二被告赔偿原告九万元。被告支付了五万元后用侯家菲的小轿车抵了2万元,但被告侯家菲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又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1日原告和周伟杰达成的协议一份;2、2015年1月13日侯家菲和原告的汽车买卖协议一份。二被告辩称:当时说9万元,被告周伟杰给了5.1万元,剩余3.9万元侯家菲的车抵了2万元,侯家菲又给现金13500元,还剩5500元,二被告同意偿还。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赔偿原告现金5.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号天籁小轿车在被告侯家菲的汽车美容店中清洗内饰,二被告将该车私自开出去办事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害。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赔偿原告9万元,被告周伟杰支付了5.1万元,剩余3.9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的车辆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就车辆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必须履行,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协议款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至于二被告辩称用车辆抵款和支付现金已经大部分赔偿的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杰、侯家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害赔偿款3.9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闫俊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