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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某诉被告韩某某、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韩某某,徐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宏鑫,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韩某某,女,195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徐某,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韩玉立,女,1941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某、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韩某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周某经人介绍与徐某甲认识,徐某甲因孩子即被告徐某上学及被告徐某结婚购房向原告周某借款7万元,2006年徐某甲因购买造纸厂废钢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现金给付徐某甲,并要求徐某甲出具了借条。后又因徐某甲给患病多次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还有其租房费用向原告借款12万元,至此徐某甲共向原告周某借款39万元。徐某甲于2011年1月19日为了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徐某甲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中区房屋以21.5万元价格出让给原告,其中20万元抵顶之前拖欠原告的欠款。原告又向徐某甲支付了1.5万元的现金,双方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双方重新签订了欠条,并将以前所有欠条作废,以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欠条为准。2011年12月31日徐某甲因病死亡,在徐某甲死亡后,两名被告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徐某甲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经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某甲与原告周某昌邑区延安街铁东中区21号楼6单元1-3号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无效。原告认为无效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是原告将房屋返还,而徐某甲应当将21.5万元购房款返还原告。加上徐某甲之前欠原告的19万元,至此徐某甲共欠原告40.5万元,原告认为债务人徐某甲虽已死亡,其留有遗产,而被告韩某某、徐某作为债务人徐某甲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两名被告理应在继承徐某甲的遗产中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多次向两名被告索要欠款,而两名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两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返还原告欠款405,000元;2、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某某辩称:周某在上次诉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庭审中周某明确陈述他原来和徐某甲不认识,是通过购买房屋之后才认识的,所以周某和徐某甲之前不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此笔债务。被告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韩某某。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徐某甲累计向原告周某借款共计39万元,其中已用房屋抵帐还清20万元;2、产权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徐某甲将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小区21号楼6单元1楼3号房屋以2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某,其中20万元是以前的欠款抵帐,1.5万元是周某支付的现金;3、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从卡中提出30万元,其中有20万元借给被告徐某甲;4、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徐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死亡;5、(2012)昌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徐某甲以21.5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该争议房屋系徐某甲、韩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现韩某某已继承了该房屋;6、证人薛某某、韩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徐某甲欠原告39万元的事实;7、证明四份,证明徐某甲在外租房子所花费的费用;8、宜源敬老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徐某甲在养老院期间有行为能力,可以与同屋的人交流下棋等;9、证人韩某甲当庭证言一份;10,王某甲当庭证言一份。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真实,欠条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1月19日,与徐某甲打收房款的收条是同一天,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庭审中法官询问周某是否认识徐某甲,周某说是通过买房子认识的,以前不认识,也就是说2011年1月19日以前周某不认识徐某甲,所以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没有周某的签字;对证据3只能证明周某在银行有这笔钱,不能说明取出的钱借给了徐某甲;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法院审理是变更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而不是审理的继承问题,事实证明韩某某没有继承徐某甲的遗产。且在房屋过户时,是按析产落到韩某某的名下,并没有交易税;对证据6薛某某是王某甲后找的老伴,王某乙是王某甲的妹妹,他们都是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不能采信;对证据7是伪造的,不真实,与我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徐某甲2011年12月31日去世,在徐某甲去世前病例和劳动鉴定表可以充分证明徐某甲丧失了劳动行为能力,病例上明确记载徐某甲舌瘫,不能说话,根本不可能在去世前一天下棋;对证据9,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说不清楚徐某甲的外貌特征,徐某甲有肝炎,脸色发黄,身高1米7多,这就说明证人根本不认识徐某甲,所以出庭作证是伪证,不能证明徐某甲和周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当时徐某甲向周某借钱,周某没有经济实力成为债权人,因为周某是王某乙的丈夫,是王某甲的妹夫,王某乙在社区享受低保,是靠政府扶贫维持生活,周某和王某乙都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所以他跟徐某甲不可能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10,证人证言不属实,因为王某甲与徐某甲是同居关系,徐某从来不去徐某甲家。从1994年开始徐某甲就做生意,而且很顺利,不可能欠债,徐某的学费都交不起,而且当时徐某甲有车有房。证人陈述徐某甲2011年1月份在所租的房屋居住和他提供的证据7的材料相矛盾,所以证人是在说谎。徐某甲与周某的债务不成立。徐某甲多次向周某借款,且多次不还,从逻辑上也不符合常理。被告徐某质证意见同韩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周某合计缴纳房款318,000元,比实际房价多出103,000元;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周某和徐某甲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证明该房屋是徐某甲生前给我个人的;3、病例、劳动鉴定表各一份,证明徐某甲患有多发性脑梗死后遗症,智能障碍,不能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4、通知书一份,证明房屋是析产,是按析产过户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为没有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庭审笔录,该案件已经审理完结,法院也已经有定论,应依据法院的判决结论;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徐某甲患有疾病,而且鉴定只是劳动能力的鉴定,一个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不代表丧失了行为能力,徐某甲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复印件,是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此时徐某甲已死亡,所以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析产。被告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因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和徐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3,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银行账户是其本人,即使银行账户是原告本人的,也仅能证明原告的资金流转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和徐某甲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死亡证明予以确认;对证据5,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证据6,对证人薛京秋、王丽贤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其证言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对证人韩静敏、和王丽霞的证明材料和证人证言一起论述;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人仅能证明2007年徐某甲向原告借钱的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此份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证人与本案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与原告自述不一致,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此房屋是徐某甲赠与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对病例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徐某甲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此份证据仅是行政机关办理税收的通知,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韩某某与徐某甲原是夫妻关系,徐某是二人的婚生子。徐某甲生前与韩某某长期分居,分居后与王丽霞同居。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铁东中区21号楼6单元1-3号房屋为韩某某和徐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12月28日徐某甲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补办,2011年1月19日徐某甲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乙将房屋出卖给周某,2011年1月27日周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4月8日周某通过王某乙又将此房屋出卖给郭某某,2011年4月12日郭某某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王某甲与王某乙是同胞姐妹,郭某某是王某甲的外甥,周某与王某乙是关系密切的男、女朋友。2011年12月31日,徐某甲死亡。2012年韩某某和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的物权变动行为无效,并请求将此房屋变更登记到韩某某名下。经我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审理,判决确认:周某与徐某甲、郭某某与周某对该房屋的变更登记行为无效;郭某某协助韩某某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韩某某。现该房屋已经过户更名至韩某某。另查明,2011年1月19日,徐某甲出具“欠条”载明:“因多次住院治病、康复治疗向周某借款壹拾贰万整;又因做生意向周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后生意失败全部赔光;供儿子上学、结婚、购房又向周某借款柒万元整。现已还清贰拾万元整,尚欠壹拾玖万元整。以前所打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原告周某以此欠条请求两名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和被继承人徐某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的前提必须是被继承人和债权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债务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仅凭欠款凭证请求被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借贷合同及款项交付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对借贷合同的订立及款项交付均有异议,其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引起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借贷关系的合理怀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在本院(2012)昌民二初字第280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通过购买房屋而认识的徐某甲,以前不认识。2011年1月19日徐某甲通过王某乙将房屋出卖给周某。既然2011年1月19日前周某和徐某甲不认识,那么“欠条”载明的多次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就无法确认。原告陈述“欠条”是王某甲所写,而王某甲陈述写“欠条”时,其不在现场,欠条是王某乙所写。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故即使“欠条”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和被继承人徐某甲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地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7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代理审判员  罗玲玲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永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