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838号。法定代表人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明武,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汶哲,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161号。法定代表人谢钢,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清,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杰,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立明,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邓正年,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太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建了江北机场T3航站楼部分劳务工程。邓立明在该工地做工。2014年7月4日10时左右,邓立明在航站楼工地搭钢管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经渝北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侧6-11肋骨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2014年8月18日,邓立明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其系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工人申请工伤认���,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公章。同月26日,渝北区人社局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华太建筑劳务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华太建筑劳务公司未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证据。2014年9月24日,渝北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认定邓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该决定书。华太建筑劳务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北府复(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华太建筑劳务公司仍不服,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渝北区人社局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华太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根据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能够证明邓立明系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员工,其于2014年7月4日10时左右在江北机场航站楼工地搭钢管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致右侧6-11肋骨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邓立明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渝北区人社局经审查,认��邓立明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并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太建筑劳务公司认为在行政程序中未收悉举证通知书,影响其行使举证权利的问题,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该公司亦未举示邓立明受伤不属于工伤的事实证据,对其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太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华太建筑劳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邓立明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然承建了江北机场T3航站楼部分劳务工程,但并未聘用邓立明。上诉人将部分劳务交由其他施工班组独立完成,邓立明受聘于该班组。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也不通知上诉人听取意见,仅凭邓立明的陈述就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查明邓立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4)30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及邓立明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邓立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工伤认定双方当事人具备合法的劳动与用工主体资格;本案工伤认定在渝北区人社局管辖范围以内。2、工伤认定证明材料;3、病历材料、图片;证明邓立明与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邓立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规定。4、《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存根;证明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上诉人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起诉依据。邓立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根据随卷移交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其受理邓立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华太建筑劳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邓立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邓立明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华太建筑劳务公司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同意工伤认定”并加盖有公章;同时,“经办人签字”栏内亦有签名并加盖公章,结合邓立明工友的《工伤认定证明材料》和庭审笔录,能够证明邓立明系华太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其于2014年7月4日10时左右在江北机场航站楼工地搭钢管架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致右侧6-11肋骨多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与邓立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称将部分劳务交由其他施工班组独立完成,邓立明受聘于该班组的问题。因上诉人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对邓立明的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与邓立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华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王 蓓代理审判员 罗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