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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泰兴市文教印刷材料厂与上海市宝山区周巷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454号原告泰兴市某某印刷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印刷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泰兴市某某印刷材料厂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兴市某某印刷材料厂诉称:原、被告以口头方式确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等印刷材料,被告承诺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并向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2,825元。对账后,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继续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97,675元。嗣后,被告在支付了货款87,400元后一直拖欠余款363,1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10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前述货款为本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2,825元,落款处有被告实际经营人徐某某签名。2、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的送货单六张,证明双方对账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七张,证明原告根据前述送货的情况向被告开具了价税金额为197,6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34,550元、32,850元,合计87,400元。5、原告自制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825元,2014年年度发生业务所产生的货款为197,675元以及2014年度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6、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在被告处催款时被告财务人员复印给原告的被告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记账凭证中显示所欠原告的货款及付款情况与原告记账凭证中记载内容一致。7、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中工商企业主要从业人员名册一张,证明徐某某是被告的副厂长。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清货款,原告可以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印刷厂支付原告泰兴市某某印刷材料厂货款36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市宝山区某某印刷厂赔偿原告泰兴市某某印刷材料厂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