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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许延龄与沈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龄,沈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94号原告:许延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被告:沈解英。2015年4月29日,原告许延龄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解英归还5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675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即每月750元另行计付利息,直至被告支付完本金和利息之日止)、违约金5000元,合计6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解英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灵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延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解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许延龄(甲方)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沈解英同时作为作抵押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于杭州市下城区现代之星大厦XXX室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解英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马自达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向许延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每月16日支付当月利息,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所有本金;任何一方违约则需赔偿对方借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对本合同如有争议,可向合同签定地点人民法院起诉,等等。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沈解英每月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前提下,借款期限最长可延期至2014年6月16日。当日,许延龄将50000元出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沈解英,后者向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于同日前往杭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汽车抵押登记。后,沈解英按时足额向许延龄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其未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许延龄多次催讨无果,遂生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延龄提交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许延龄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沈解英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许延龄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同时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对两项合计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延龄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沈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延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延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解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许延龄负担32元,被告沈解英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夏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