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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颜某,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取保候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在芗城区家芗0596小区2-5幢地下停车场,因对其29号车位进行护栏搭建一事与该停车场工作人员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后被告人颜某怀恨在心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朱某过来教训被害人郭某。当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一根棒球棍到芗城区家芗0596小区地下停车场找到被告人颜某。后被告人朱某持棒球棍与持木棍的被害人郭某发生互殴,被告人颜某见势不妙上前劝架,混打中导致被害人郭某左耳受伤,被告人颜某脑震荡、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郭某与被告人朱某、颜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朱某、颜某的伤害行为表示了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颜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朱某、颜某辩称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能够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颜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5)第022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漳)公(芗)鉴(医)字(2014)第084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颜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颜某能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颜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朱某、颜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颜某因琐事即故意伤害他人,故提出的希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陈立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