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815号原告:朱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张某外出地址不详,于2015年3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9年9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绍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感情尚好,次子出生后因为被告生活小节等问题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近两年,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张豪,××××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绍琪,××××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近几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外出,地址不详,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解决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两子,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因双方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不足以导致感情破裂,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