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金殿与张志凤、樊春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周金殿。被告张志凤。被告樊春林。被告张志洪。被告季寿芳。原告周金殿诉被告张志凤、樊春林、张志洪、季寿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殿、被告张志凤、张志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春林、季寿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殿诉称,被告张志凤于2013年8月5日称其急需资金,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我,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此款用于收购,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上述借款由樊春林、张志洪及季寿芳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我多次找四被告要求履行还款责任,四名被告均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凤辩称,该60000元是2012年1月的借款转的,当时原告预扣了利息7200元和保证金600元,实际交付的本金为52200元,后我于2012年9月8日又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计7200元。我在原告周金殿处共三笔借款,包括我本人借的11万元和张志群借的5万元,2014年8月7日我在重新出具借条的时候又给付了该16万元截至2014年8月7日前的利息36000元。被告张志洪辩称,我签字担保的时候原告只让我签字,并说与我没有关系,我当时没有看到原告交付本金,也不知道该笔借款是2012年的借款转过来的,但是2012年和2013年的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都是我签的。被告樊春林、季寿芳均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张志凤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樊春林、张志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陆万元¥60000.00,此款用于,本人保证于2012年5月8日前全部归还清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志凤,配偶:陈平……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樊春林、张志洪。”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2年9月8日,被告张志凤给付原告周金殿利息72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张志凤就该借款向原告周金殿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樊春林、张志洪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新增加了被告季寿芳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金殿人民币(大写)陆万整¥60000元正,此款用于收瓜,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5日前全部归还请此借款。如本人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人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索要借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志凤……。本人自愿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借条中约定的全部事项提供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索要姐看而产生的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法律服务代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本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担保人:樊春林、张志洪”,被告季寿芳在“担保人”前书写了“同意担保,季寿芳,132××××5441”。该借款再次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周金殿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交付本金时已按月息3%预扣了借期内的利息,另扣除了600元的保证金,即原告周金殿实际交付的本金为52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52200元,被告张志凤于2012年9月8日偿还的利息7200元已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因抵充本金予以扣除。经审核,双方借款本金仍剩余49090.16元,故对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9090.1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凤辩称其另外给付了36000元的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樊春林、张志洪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继续签字承担连带责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其是否明知该笔债务系新贷偿还旧贷,其均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季寿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系收瓜与实际的借款用途不一致,且被告季寿芳在借条上也未注明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表示同意,原告周金殿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季寿芳对该情况知晓并同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寿芳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春林、季寿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凤偿还原告周金殿借款本金人民币49090.16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春林、张志洪对被告张志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金殿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金殿负担85元,由被告张志凤、樊春林、张志洪共同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诚(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欠款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