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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薛偕良与林美琴、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偕良,林美琴,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5号原告薛偕良,男,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委托代理人林文法,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琴,女,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辉,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薛偕良因与被告林美琴、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偕良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美琴、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偕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两被告以家庭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结清本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后,被告林美琴亲笔出具借条为凭。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美琴、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林美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半年结清本息。后两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被告林美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保护。讼争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美琴、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偕良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薛偕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林美琴、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仕红人民陪审员  唐子熥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