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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64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34室。法定代表人陈希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900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我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香河珠光御景项目蓄排水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香河珠光御景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河北香河县孙止务村;工程内容为蓄排水板工程的材料采购及安装。我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4年8月13日施工验收完毕并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为328769.98元。按照合同付款条件,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95%,即312331.48元。截止到2015年6月10日,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余款212331.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2331.48元、利息3880.14元,合计人民币216211.62元;2、诉讼费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河北省香河县,虽然双方签订的《香河珠光御景项目蓄排水板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无效。故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诉事项,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北京盈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香河珠光御景项目蓄排水板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无效,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