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青与张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34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本院执行的刘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514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某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2014年10月7日前的利息118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5960元、申请执行费10010元。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偿还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刘某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法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03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