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现住抚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白山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长白山公安局XX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长白山XX区XX街道盗窃杨某某家联想平板电脑一个,经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窃的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342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在长白山XX区XX社区居民赵某某家中盗窃旧版100元人民币五张。综上,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人民币84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限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白山XX区XX社区居民赵某某家中盗窃100元面值人民币五张。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长白山XX区XX街道居民杨某某家盗窃联想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4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杨某某的陈述,长白山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指认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和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