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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与祁国柱、从志涛、肖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祁国柱,从志涛,肖佐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泰安大街391号。组织机构代码:70261444-5负责人崔景春,男,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男,1967年4月5日出生。被告祁国柱,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从志涛,男,1988年3月5日出生,。被告肖佐江,男,1978年6月5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祁国柱、从志涛、肖佐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祁国柱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到期后,祁国柱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祁国柱欠借款本息59432.77元。故原告起诉要求祁国柱偿还借款本息59432.77元,并承担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从志涛、肖佐江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祁国柱借款50000元并明确约定利率及担保人从志涛、肖佐江担保等事实。2.《借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入该卡中,借款人祁国柱可以随时支取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14日,祁国柱与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贷款种类为农户联保贷款,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借款人可以在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从志涛、肖佐江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祁国柱未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7日,祁国柱共欠本息59432.7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祁国柱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依安支行有权要求其偿还原告借款及银行利息。从志涛、肖佐江做为保证人,在祁国柱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国柱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9432.77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被告从志涛、肖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2元,由被告祁国柱、从志涛、肖佐江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亚庆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