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蔡×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79号原告蔡×,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被告孙×,女,1972年2月3日出生。原告蔡×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诉称: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3835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领取离婚判决书后,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报警。在派出所院内,被告殴打原告,后被警察拉开。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留观2天,住院6天,被诊断为:脑外神经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到北京安定医院检查治疗,经医生建议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开支医疗费10807.71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7.7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3170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领取离婚判决书后,在法院门口,原告一直抢我的包,不让我走,我进行报警。后民警让我们去派出所,在派出所门口,原告一直骂我,把我骂急了,我才打他几个嘴巴,民警把我们拉开。当时,我说带他去医院看伤,他说不去医院,且派出所所长当时也在。事后,原告在9月2日还开车拉着他母亲到我们学校闹事,原告根本就没有伤,且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感冒药的,因此对原告所有费用均不认可。况且,公安局的鉴定我没有在场,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领取离婚判决书后在平谷法院大门口,原告让被告跟自己回家,并拦着被告,被告报警。后民警将原、被告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在该所值班室内,大约11时许,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后,被告上前打原告嘴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民警拉开。当日,原告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浅表挫伤等,原告留观2天,住院6天,共开支医疗费7526.71元,出院后处理载明:出院后注意休息,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因患者家属及旁边床人发现患者夜间睡眠时全身抽搐,建议到北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到北京安定医院行人格、心理障碍相关测评无明显异常,共开支医疗费517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又到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天,被诊断为:发作性症状,共开支医疗费2905元。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对被告作出京公平(滨)行罚决字(2014)0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给予孙×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滨河派出所民警解决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7.71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以上共计31707.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票据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要求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为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后该鉴定所无法联系到申请鉴定人孙×,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807.71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16057.7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伤照费、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行政处罚的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滨河派出所值班室内,原告对被告先进行辱骂后,被告上前打原告嘴巴,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被民警拉开。故被告对此次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并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35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予以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虽对原告的医疗费不认可,但在鉴定中,导致终止司法鉴定程序的责任是被告,且原告又到其他医院就诊,是遵从医嘱的建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一千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二元,由原告蔡×负担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孙×负担八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德利审 判 员 张一帆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