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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华国与丁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国,丁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刘华国,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崔忠兴,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立,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原告刘华国与被告丁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忠兴,被告丁立到���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国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立驾驶车牌号为川AM****小型客车,沿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从竹篙派出所往金堂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由原告刘华国驾驶的川A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5803.53元,后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本次事故是丁立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3896.47元。被告丁立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了1989元。自己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丁立驾驶车牌号为川AM****小型客车,沿金堂县竹篙镇上正街从竹篙派出所往金堂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向由原告刘华国驾驶的川A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华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5803.53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月,估计后期复查及二期手术治疗费用约7000元。2015年2月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51012122015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丁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5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刘华国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立垫付了1989元医疗费。川AM****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按四川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主张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再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金堂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单、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丁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按四川省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一、医疗费25803.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项合计32803.53;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天=580元;三、护理费:29天×60元/天=1740元;四、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9级伤残系数0.2=31580元;五、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务工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41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3天,即29416元÷12个月÷30天×92天=7517.42元;六、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综合确定2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八、车辆维修费585元;九、鉴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105.95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自费药的扣除比例本院酌定为10%,即自费药为32803.53元×10%=3280.35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43137.42元(护理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1580元+误工费7517.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585元。剩余的78105.95元-10000元-43137.42元-585元-自费药3280.35元-鉴定费1000元=20103.18元由人保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73825.6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78105.95元-73825.6元=4280.35元由被告丁立负担,因丁立已垫付了1989元,人保公司垫付了1万元,品迭后,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73825.6元-10000元=63825.6元,丁立应赔偿原告4280.35元-1989元=2291.3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国63825.6元;二、被告丁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华国2291.35元;三、驳回原告刘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丁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