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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杜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被告:李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杜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及传票,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举证期及答辩期均已届满,被告李某甲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从2007年至今被告杳无音讯,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某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因被告居住美国双方聚少离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07年后未再回国,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李某甲是在××××年××月××日回中国广州和杜某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李某甲就返回美国。2000年至2006年期间每年都会回国探望,自2007年至今(2015年)都没有回来过,并从此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同一居住大院的街坊邻居及亲友均可证明。证明人:麦丽缘……李某乙……杜容芳……邝灿林……杜容根……梁伙兰……梁丽妍…….胡带娣。日期:2015年5月25日”。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关于探视问题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每周探视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自2007年开始未再回国探亲,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欠缺沟通交流,足见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为避免环境变动产对其生不利影响,李某乙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有探视权,结合原告的意见,本院认定被告享有每周探视李某乙一次的权利,每次24小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杜某携带抚养,李某某的抚养费由原告杜某自愿负担。被告李某甲享有每周探视李某某一次的权利,每次时长24小时。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凌 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