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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刑初字第00154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辽阳县河栏镇河东村4-3。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王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鞍线51.7公里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韩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又与南侧路边护栏刮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7mg/100ml。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后,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许华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