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祝×与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豫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宝兴,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2010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1(2011年10月17日出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时有家庭暴力,甚至我在怀孕期间遭到祝×殴打,对孩子时有殴打行为,2013年10月6日,因女儿生日问题引起双方积蓄已久的家庭矛盾,随后祝×将我赶出家门,并将家庭防盗门换锁,自此,我搬到母亲家中居住,现我与祝×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家庭生活,感情无法维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我与祝×离婚;2、判决婚生子祝×1由我抚养,祝×每月支付抚养费2250元,至祝×1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用由祝×负担。祝×辩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祝×1由徐×抚养,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徐×与祝×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祝×1(于2011年10月17日出生),现随徐×生活。2013年10月,徐×与祝×分居。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在原审庭审中,祝×同意每月给付祝×1抚养费1000元。原审法院另查,2008年5月4日,徐×父亲徐×1所有的小营村×××号房屋拆迁,购买回迁安置房2套,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由徐×与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2月28日取得该套房屋所有权证。祝×主张该套房屋是徐×父亲赠予其夫妻双方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徐×则主张该套房产是其父亲赠予其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徐×主张在祝×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的房屋,虽是祝×婚前购买,但是双方在婚后共同还贷,故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祝×主张其名下的上述房屋婚前购房所有费用均是其母亲王×出资,婚后所偿还的贷款亦是其母亲王×出资偿还的,故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2010年3月20日,祝×经北京易家恒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裴×签订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显示祝×购买裴×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0.7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3万元,2010年3月28日网签合同显示房屋成交价格为77.5万元,房屋首付款为34万元,定金为2万元,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登记日期为2010年4月12日。祝×偿还上述房屋贷款的账户是其在中信银行的借记卡(卡号为:×××1、旧卡号:×××2),在2013年12月15日显示余额为88.64元。原审法院再查,祝×主张徐×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万是徐×父母赠予给其双方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徐×主张该笔款项仅是其父母存在其名下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该笔款项为其女儿祝×1购买了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年付为100000元)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受益人为徐×。徐×认可在2013年12月4日取出中信银行(卡号为:×××3)存款10000元,用于支付房租、车辆保险及日常开支。徐×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原判误写为北京农业银行)大兴支行银行流水明细(账号为:×××4)显示在2013年10月19日余额为219.9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5)在2013年10月30日财发1400元、在2013年12月3日财发1400元,在2013年12月3日取款1800元,余款为97.29元。在原审庭审中,徐×与祝×均同意在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徐×所有,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祝×所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中,徐×与祝×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婚生女祝×1现随徐×一起生活,祝×同意祝×1由徐×抚养,对徐×要求抚养祝×1的请求,法院不持异议;至于祝×1的抚养费,虽祝×主张其现无工作收入,法院考虑祝×的劳动能力及祝×1的日常支出,酌情确定祝×每月支付给祝×1的抚养费为1000元,至祝×1十八周岁时止;关于祝×的探视权,法院考虑祝×1的生活学习情况,酌情确定祝×每月第二、四周周五幼儿园放学时接走祝×1,于周六晚五点前送回祝×1的住处。徐×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一套,虽是徐×婚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系徐×父亲徐×1拆迁所得,是其父亲徐×1赠予的,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是徐×父亲徐×1的拆迁所得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徐×个人名下,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法院认为上述房屋应认定为赠予徐×个人的。至于祝×主张徐×名下的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0万元是徐×父母赠予给其双方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上述存款虽是徐×父亲徐×1拆迁所得,且存在徐×个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祝×的上述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已经用上述款项为祝×1投保了终身重大疾病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终身寿险,该笔费用已经为了孩子的利益支出,故法院认为不予分割;对徐×主张分割的祝×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因祝×主张该房屋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是其母亲王×支付的,其母亲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购房合同、银行往来明细予以佐证,法院认为上述房屋涉及案外人王×,本案不宜一并解决,应另案处理。徐×与祝×一致同意在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徐×所有,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祝×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祝×主张徐×在双方分居后,徐×支取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徐×主张其所支取的1万元用以其母女的生活支出,法院认为徐×与祝×自2013年10月分居后,带着祝×1生活,其为生活支取的夫妻共同存款,祝×应当予以理解,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祝×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存款1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名下在银行的存款,根据原审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数额不大,法院认为就原审庭审中查到的银行存款,在徐×名下的归徐×所有,在祝×名下的归祝×所有。如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后发现仍有夫妻共同财产,可另行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准许徐×与祝×离婚;二、婚生女祝×1由徐×抚养,祝×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每月十日前给付祝×1抚养费一千元,至祝×1十八周岁止;三、祝×自二○一四年十二月起,于每月第二、四周周五幼儿园放学时接走祝×1,均于周六下午五点前将祝×1送回祝×1住处,徐×负有协助的义务;四、在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一套归徐×所有;五、在徐×名下的存款归徐×所有,在祝×名下的存款归祝×所有;六、在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徐×所有,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动产归祝×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祝×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对双方名下房产及存款的分割、祝×1的抚养及探视问题予以改判。主要理由是:第一,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为婚后由徐×父母赠送给双方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第二,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卡内有3万元定期存款未查清,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第三,原审法院确定的祝×1的抚养费数额不适当,徐×阻挠祝×探视,探视时间应予更改;第四,原审法院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未予处理错误;第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祝×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为:第一,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系徐×父母原有平房拆迁所得,徐×之父在徐×与祝×结婚之前即已将房屋赠与徐×,应为徐×个人财产;第二,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卡内无定期,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10万元为徐×父母所寄存且已经为祝×1购买保险花销;第三,孩子的抚养费数额是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的数额,我方并未阻挠对方探视孩子,我方服从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探视时间;第四,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五,原审法院的程序问题由二审法院予以核查。祝×后撤回要求调查并分割徐×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卡内定期存款3万元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宅基地使用证、所有权证、银行明细、离职证明、房屋赠予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发票、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二是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10万元应否分割;三是双方之女祝×1的抚养费及探视;四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应否在本案处理。首先,关于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应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系徐×之父徐×1因其所有的小营村×××号房屋拆迁所购的回迁安置房,购房款项亦由徐×1用自己所获的拆迁补偿等款项缴纳,徐×虽于婚后作为买受人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但房屋的出资均来源于其父亲,选购房屋和支付款项的行为亦均发生于徐×与祝×结婚之前,且房屋的所有权证亦登记在徐×个人名下,故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应属于徐×的个人财产。祝×上诉称徐×的父亲已将该房屋赠送给双方,徐×对此不予认可,祝×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据此主张北京市大兴区×××1001室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徐×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10万元应否分割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已为双方之女祝×1购买了国寿瑞祥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费年付为100000元)及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祝×上诉称因徐×未与其协商即用该笔夫妻共同财产为女儿购买保险,受益人为徐×,故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这10万元存款,但因该笔款项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双方之女祝×1之利益实际支出,祝×亦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保险收益,故对于祝×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再次,关于双方之女祝×1的抚养费及探视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双方可就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负担孩子费用的多少、期限的长短以及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等问题进行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祝×1由徐×直接抚养,双方仅对抚养费数额及探视时间和方式存有争议,现祝×上诉称其没有工作收入,原审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数额1000元显失公平,但需明确的是,祝×具备劳动能力,其在原审中曾作出同意每月给付祝×11000元抚养费的意思表示,而祝×1尚年幼,每月开销较大,原审法院考虑到祝×及祝×1的实际情况酌定祝×每月支付祝×1抚养费1000元,数额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考虑到祝×1的生活学习情况,酌情确定了祝×探视祝×1的时间和方式,亦无不妥。需指出的是,因双方离婚,必然导致一方无法直接与孩子共同生活,作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徐×应当对祝×行使探视权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以保障孩子享受到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健康快乐地成长。最后,关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应否在本案处理一节,祝×上诉主张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应当判归其个人所有,徐×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对此存在争议。而在本案中,祝×主张该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母亲王×支付、王×不定期支付给其款项用于归还房屋贷款,房屋现尚有贷款未归还,王×在原审中亦对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402室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可另行解决。另关于祝×所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一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法定的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之情形,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祝×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在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