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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3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义市桔山镇。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吉祥二街40号,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租赁门面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袁某。认为田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累犯、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袁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田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零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田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田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