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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非执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民和县国土局诉民和县堡嘉隆特色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非执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白相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志远,该局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复乾,该局监察队监察员。被执行人曲某某。申请执行人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民国土监字(2015)第22-3号被执行人曲某某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曲某某于2013年5月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占用集体土地4666平方米修建民和信誉彩钢厂。在2014年度土地卫片变更调查中判定为违法用地。经核实该宗用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法土地利用总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2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46660元。被执行人辩称,占用土地修建彩钢厂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属实。但审批手续一直在办理之中,申请执行人却不予办理。现不仅拆除彩钢厂又要罚款,处罚不公平。未向本院递交相应证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曲某某于2013年5月在青海省民和县川口镇米拉湾村占用集体土地4666平方米修建民和信誉彩钢厂。2014年度土地卫片变更调查中判定为违法用地。经核实该宗用地不符合我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申请执行人发现后及时下达了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4月10日告知被执行人参加听证会进行而未参加。4月13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民国土监字(2015)第2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46660元。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又未履���处罚内容。本院认为,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审批手续,被执行人曲某某未办理相应的土地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民国土监字(2015)第22-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审查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秀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