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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民间的结婚仪式,因结婚买房等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5月份回自已老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未举行民间的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其父亲的10000元,对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时间已满两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双方欠其父亲10000元,因无证据向本庭提供,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告刘某与被告顾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訾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