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执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丽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资刑执字第477号罪犯刘丽,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筠连县,大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翠屏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丽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刑期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11万元。被告人刘丽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宜中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5日减刑1年,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向本院报请罪犯刘丽减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以资检减意(2015)第507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书,向本院提出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建议对罪犯刘丽减去剩余刑期。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罪犯刘丽减刑程序合法,提请材料齐全,未发现违法情形,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丽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表扬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38.38分。原判罚金11万元、违法所得8.42万元已缴纳。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丽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用政代理审判员 郑 宇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