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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天平与翁雄伟、蔡宝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天平,蔡宝川,翁雄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吴天平,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审被告蔡宝川,女,1958年9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黄银银,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燕燕,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翁雄伟,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原告吴天平与原审被告翁雄伟、蔡宝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吴天平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狮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蔡宝川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再审立案条件,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蔡宝川的委托代理人黄银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天平、原审被告翁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8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翁雄伟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翁雄伟出具二份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二份借条中均约定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及由本院管辖,其中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翁雄伟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据此判决:被告翁雄伟、蔡宝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吴天平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10000元的月利息,分别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照3%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翁雄伟、原审被告蔡宝川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8日在晋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审被告翁雄伟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翁雄伟出具二份其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该二份借条中均约定每月利息按照3%计算及由本院管辖,其中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审原告吴天平多次催讨,原审被告翁雄伟未支付,原审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吴天平在原审中的陈述、原审被告蔡宝川的当庭陈述,原审原告吴天平在原审中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书面借据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原审被告蔡宝川提供的(2002)晋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翁雄伟、原审原告吴天平(再审开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吴天平与原审被告翁雄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审被告翁雄伟签字、捺印确认的书面借据二份,借贷事实清楚,原审被告翁雄伟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翁雄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审原告吴天平与原审被告翁雄伟虽然书面约定月利息按照3%计算,但约定利率已超过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借款30000元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而10000元的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故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其中借款30000元、10000元分别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被告翁雄伟向原审原告吴天平借款时,原审被告蔡宝川与翁雄伟已经晋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二笔借款应属于原审被告翁雄伟与蔡宝川离婚后所负的个人债务,而非两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审原告吴天平要求原审被告蔡宝川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吴天平、原审被告翁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狮民初字第295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翁雄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审原告吴天平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10000元的月利息,分别从2011年8月9日、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审原告吴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520元,原审公告费1000元,由原审被告翁雄伟负担;再审受理费1520元,由原审被告蔡宝川负担,再审公告费500元,由原审被告翁雄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婷人民陪审员  林淑梅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