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江西省抚州市。被告李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范家镇。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互不相识,无任何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1月7日,原告使用自己卡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银行汇款时错误将49983元汇给被告李某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49983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499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缺席未辩。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明细对账单,欲证明2012年1月7日原告汇出了49983元的款项。2、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回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将49983元汇至被告李某账号为XXXX的农行卡中。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被告李某农业银行的账号明细查询,欲证明2012年1月7日,被告李某账号为XXXX的农行卡中转入了49983元的款项。5、原告卡号为XXXX的银行卡复印件,欲证明49983元正是从该银行卡中转出。6、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大朗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单,欲证明原告汇款错误后立即报警的情况。7、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欲证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李某,当天汇款时原本是要汇给李羊,该人与原告有加工生意往来。被告李某缺席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大朗富华支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及回单,均加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应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张某某因生意往来使用自己卡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在银行汇款时,错误将49983元的款项汇给被告李某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原告发现后当即报警处理。另查明,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间,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互不相识,没有经济往来,原告将49983元汇给被告李某所有的卡号为XXXX的农业银行卡中,发现汇款错误后,原告张某某当天即向当地派出所进行报案,被告李某没有占有该款的依据,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998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不当得利仍不予返还,因此,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499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党进学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人民陪审员 徐宗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