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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琴与李财、于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琴,李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王亚琴,女,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李财,男,30岁,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王亚琴诉被告李财、于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小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被告借款数额:3万元。二、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三、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财为原告王亚琴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财、于小娟,2014年11月16日”。四、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五、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未约定。七、共同借款人对还款份额是否有约定:未约定。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于小娟及被告李财从原告王亚琴处借款3万元属实,因未约定还款份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财偿还全部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琴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