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李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徐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杨,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澳洋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迟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仪芳、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蠡漍西村村委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伟保,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左伟保,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矿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盛公司)诉被告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无锡市中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李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盛诉称:其系票号为31300051-28658160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中茂公司与李斌于2014年1月15日以澳洋公司的名义在汇票上背书,确认收到汇票,进行了贴现,并承诺向原告支付12550460元。现中茂公司和李斌仅支付8550000元,仍有400046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35746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35746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1.22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茂公司与李斌共同辩称,中茂公司与原告是票据买卖关系,票据贴现以后,双方以借条的形式将剩余款项确认为借款,因借款产生的欠款本金与与原告诉请的本金相同为3574600元,中茂公司确认,李斌作为法人代表,其在相关文书上面签字,系职务行为,本人不应承担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对澳洋公司的诉请因原告与澳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澳洋公司与李斌的诉请。对中茂公司的借款请依法裁判。被告澳洋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收到过原告诉称的承兑汇票,更没有在该银行汇票上面盖章及法人印鉴章。原告也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李斌与中茂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以澳洋公司的名义在该汇票上进行背书,确认收到汇票。可见原告自认是将本案讼争的汇票交付给中茂公司及李斌,并非交付于其;本案汇票上的澳洋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迟健印章系中茂公司、李斌伪造,不是真实的;原告与李斌与中茂公司进行的是票据非法贴现,中茂公司及李斌在收到票据后未付清全部款项,从而结欠原告款项,原告与李斌及中茂公司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因非法贴现产生的债权债务,非不当得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经本院审查,矿盛公司向李斌交付号码为31300051-28658160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3000000元。李斌在该承兑汇票上以澳洋公司的名义进行背书。后李斌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汇票的贴现款,已向矿盛公司支付8550000元,还需支付4000460元。后李斌在诉讼中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陈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上澳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章均系中茂公司伪造。矿盛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该案移送公安处理。同时矿盛公司工作人员陆侃向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报案。2015年7月8日,该局出具北公(大)立字(2015)205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50624陆侃被诈骗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与本案同一事实中,李斌及中茂公司向本院陈述其伪造澳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并用于承兑汇票背书,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矿盛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