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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晗与陈明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晗,委托人庞颂,陈明亮,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28号原告邓晗,女,汉族,1986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委托人庞颂,女,汉族,1959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吴天位,兴文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亮,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实业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力,该公司职工。原告邓晗与被告陈明亮、五星实业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晗的委托代理人庞颂、吴天位,被告陈明亮,被告五星实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晗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五星实业集团并签定借款协议,该借款由被告陈明亮经手办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明亮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作为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五星实业集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公司现经营困难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经被告陈明亮介绍被告五星实业集团从原告邓晗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壹年,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半年结算利息、月息2℅;借款人如果不按时结息或不按期归还,月息按3%计算”。同日,原告母亲庞颂将100000元打入被告陈明亮帐户,被告五星实业集团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陈明亮亦在收条经办人处签名。后被告陈明亮将该款转入被告五星实业集团。借款后,被告五星实业集团未向原告邓晗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该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明亮系被告五星实业集团财务总监。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五星实业集团欠原告邓晗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明亮在收条上签名,但在未明确该签名意思的情况下,仅起到见证作用,不能当然发生向原告邓晗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明亮签名是有保证的意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陈明亮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五星实业集团在借款到期后未返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如果不按时结息或不按期归还,月息按3%计算”的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支付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000元。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晗要求被告陈明亮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邓晗已预交,由被告宜宾市五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邓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启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一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