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罗文光与何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光,何宝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3444号原告罗文光。委托代理人张晓雪,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林。原告罗文光诉被告何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光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罗文光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BV电缆。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货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145,000元,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价值为人民币428,840元的电缆。后被告称电缆不符合标准,要求原告将电缆取回,原告去被告处取货时,被告要求退款后取货,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将人民币3万元退回被告,但被告仍拒绝退货。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313,84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5,768元。被告何宝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何宝林以枣庄市滕州宝林电线电缆经销处的名义与原告罗文光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何宝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枣庄市滕州宝林电线电缆经销处向原告罗文光购买不同规格的电缆,货款共计人民币696,478.79元。合同还约定:按国家规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需方三个工作日内,合同生效后双方严格执行不可违约,否则赔偿对方货值的20%。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4BV线170000米,10BV线15000米,合计185000米,凭此条结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人民币145,000元,另支付了前次被告违约的违约金人民币35,000元。后被告称电缆不符合标准要求退货。2014年3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提货,但被告要求退还货款后退货。3月25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只要原告明天付钱,被告保证把货物退还原告。之后原告将人民币3万元退还被告,但被告仍未将货物退还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枣庄市滕州宝林电线电缆经销处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收条、保证书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后被告虽要求将电缆退还原告,但被告即没有将货物退还原告,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具体违约金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文光与被告何宝林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二、被告何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光货款人民币313,840元;三、被告何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文光违约金人民币19,6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94元,由被告何宝林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何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