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魏灿祥与李传继、何爱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传继,魏灿祥,何爱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传继。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灿祥。委托代理人:崔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何爱军。上诉人李传继与被上诉人魏灿祥、一审被告何爱军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新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蔺双祝、代理审判员焦玉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继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刁晓刚,被上诉人魏灿祥的委托代理人崔倩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何爱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魏灿祥于2015年1月7日诉称:2008年8月4日,第一被告承包了官厂、凤城名邸住宅楼工程、北姜庄宿舍楼工程,后将该楼外墙保温、屋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19605.95元被告迟迟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19605.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传继系北姜庄小区7号、8号楼、官厂小区9号、10号楼、23-25号楼、凤城名邸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李传继将涉案工程的防水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魏灿祥施工。被告何爱军及案外人刘俊江均系被告方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四份证据:2010年11月12日,刘俊江出具“魏灿祥官场工地屋面防水工程量”原件一份,工程款合计为25337.9元。2011年1月14日刘俊江出具“官厂工地魏灿祥9#、10#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原件一份,工程款总计为132240元,扣除未抹外墙腻子1261.8元。2011年1月21日刘俊江出具“北姜庄小区7#、8#楼防水工程量”原件一份,工程款合计130015元。被告何爱军出具的“凤城名邸3#楼工地防水工程量”复印件一份,在扣除地下室过道墙维修、人工材料费4427.5元后,工程款合计102874.85元。被告李传继提交一份证据:2015年2月16日魏灿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人工费三万元整。同意撤诉,防水维修。”另查明,被告李传继已支付给原告魏灿祥工程款共计199600元(包含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30000元)。以上事实,由工程量结算单、收条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传继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被告李传继将外墙保温及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魏灿祥,该工程现已完工且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传继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一被告何爱军系被告李传继雇佣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何爱军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量结算单原件,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且工程量及单价记载明确,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收条为复印件,原告对此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李传继应支付给原告魏灿祥的工程款总计为389205.95元,已支付199600元,尚欠189605.95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传继支付原告魏灿祥拖欠工程款189605.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魏灿祥对被告何爱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传继不服一审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提交四份证据中有一份为复印件,上诉人对此份复印件不认可,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是该复印件,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位于官厂、凤城名邸住宅楼工程、北姜庄宿舍楼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外墙保温、屋面防水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因防水工程质量问题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并因此支出维修费十余万元。对于质量问题在给被上诉人三万元工程款时,被上诉人承诺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折抵工程款,未获一审法院许可。被上诉人魏灿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何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传继欠被上诉人魏灿祥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该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传继欠被上诉人魏灿祥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上诉人李传继对于被上诉人魏灿祥一审提交的四份证据中何爱军出具的“凤城名邸3#楼工地防水工程量”造价单因系复印件提出异议,其他三份证据二审并未提出异议,对除复印件外的其他三份证据本院不再审查,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何爱军出具的“凤城名邸3#楼工地防水工程量”造价单与其他三份证据原件在内容格式、落款署名等方面大致相同,在内容格式、落款署名等方面大致相同,均是对工程量进行汇总后结合对应的单价扣除部分款项后得出工程量造价,然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这与上诉人关于确定工程价款的陈述一致。涉案的工程均系上诉人李传继在承包后又包给被上诉人魏灿祥,李传继亦承认何爱军系其工作人员、魏灿祥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双方之间并无其他结算方式,该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上诉人关于何爱军出具的“凤城名邸3#楼工地防水工程量”造价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魏灿祥提供的四份证据扣除上诉人李传继已支付的工程款项确定工程欠款为189605.95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该工程款是否应该支付问题。被上诉人魏灿祥依约完成了上诉人李传继的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上诉人李传继应当向被上诉人魏灿祥支付工程款。对于上诉人李传继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属于一审反诉的范畴,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并告知上诉人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可另行起诉。上诉人李传继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工程质量的诉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上诉人李传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蔺双祝代理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