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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红娣与王桂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295号原告徐红娣。被告王桂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委托代理人陈龙杰,职员。原告徐红娣与被告王桂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娣诉称,2015年3月9日17时许,王桂兰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联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口北侧,撞前方顺行孔繁喜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桂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繁喜无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红娣车损38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桂兰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许,王桂兰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联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口北侧,撞前方顺行孔繁喜驾驶的津H×××××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王桂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繁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徐红娣的车损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为3875元。另查,王桂兰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桂兰,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孔繁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红娣。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王桂兰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徐红娣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故王桂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红娣主张的车损387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娣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红娣车损187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桂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