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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缪江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范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年××月××日举行仪式结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校就读,尚未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一度在外地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初,因赵某之母年迈、赵某乙就读均需要照顾等原因,范某自外地回靖。2012年3月5日,范某向赵某汇款9万元。2012年9月14日,赵某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未获准许。2013年6月18日,赵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赵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终审维持原判。2014年7月3日,赵某再次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因赵某未按时到庭,原审法院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现赵某又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双方当事人系自主结婚,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建设家庭,期间亦形成了较大的家庭积蓄,说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范某因照顾子女及赵某之母等原因自2012年与赵某分开居住生活,且后向赵某汇款、经济往来密切,赵某诉称其自2007年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无事实依据,亦与常情不合,不予采信。赵某诉称范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经查范某及其家人确有与赵某发生冲突情形,但赵某并无足够证据证明范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值得指出的是,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现正在校就读,赵某之母也已耄耋之年,赵某应体谅并感激范某为家庭之付出。现赵某数次诉讼离婚,究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因生活、工作之需长期分居于异地,对所产生之矛盾难以有效沟通。在相关情况未能改变前,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感情不睦存在预期,但仍希望双方均能够从家庭子女利益大局出发,通过有效方法加强沟通,相互理解,这样,双方日后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不能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赵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不准赵某与范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赵某负担。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便开始分居,至今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曾于2012年9月14日、2013年6月18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居期间随着矛盾的加剧多次发生打架事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甚至更加激化,均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一审认定分居系因生活、工作需要,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准予离婚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范某未有答辩意见陈述。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亦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相识恋爱较长时间后结婚。双方自相识、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子,期间亦形成了较大的家庭积蓄,说明双方之间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上诉人上诉称其自2007年即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至今,然被上诉人因照顾子女及上诉人之母等原因自2012年与上诉人分开居住生活,且后向上诉人汇款、经济往来密切,上诉人所称无事实依据,亦与常情不合。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法院经查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确有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情形,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该项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之母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并陈述被上诉人回家照顾小孩及自己的情况。就人之常情而言,双方当事人所生之子读书求学,上诉人之母也已耄耋之年,上诉人应当体谅并感激被上诉人为家庭所作出的付出。上诉人上诉称其多次诉讼离婚,双方已无感情,原审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因生活、工作之需长期分居于异地,对所产生之矛盾难以有效沟通,符合事实和情理。在相关情况未能改变前,原审法院基于对双方感情不睦存在预期而给予一定时间缓和矛盾,符合婚姻法相关精神和社会认知,本院予以认可。夫妻之间和睦相处是一门艺术,操持家庭更是一门学问,希望双方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为子女和家庭的共同利益着想,各自正视并改正自身的不足,多虑及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家庭责任和社会影响,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方明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