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佟贵、梁艳梅等六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佟贵,梁艳梅,佟军,张杰,方恒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冯金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佟贵,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艳梅,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佟军,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杰,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方恒春,男,196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陈业林,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佟贵、梁艳梅、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贵、梁艳梅、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佟贵及共同还款人梁艳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佟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为被告佟贵担保。2014年1月1日被告佟贵偿还借款50,0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佟贵、梁艳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7,649.00元,合计67,649.00元(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要求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佟贵、梁艳梅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佟贵、梁艳梅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转账交易记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原告把借款发放给被告佟贵、梁艳梅,佟贵、梁艳梅已领取到了借款。3.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举此证据拟证实,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佟贵、梁艳梅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佟贵及共同还款人梁艳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佟贵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九个月(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为被告佟贵担保。2014年1月1日被告佟贵偿还借款50,000.00元,余款未还。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佟贵、梁艳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17,649.00元,合计67,6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佟贵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责任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梁艳梅作为配偶与被告佟贵共同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是贷款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贷款行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原告请求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与原告之间约定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对被告佟贵、梁艳梅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佟贵、梁艳梅、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贵、梁艳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7,649.00元,合计67,649.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并可顺延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佟军、张杰、方恒春、陈业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0元减半收取745.00元由被告佟贵、梁艳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