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3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3月20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患有偏执狂精神障碍,目前无受审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莎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