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系靖江市九芋堂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营销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发红,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持××号C1E型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本市江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虹桥桥面时,其车与路北侧交通隔离墩碰撞后失控撞向道路中间交通隔离栏,隔离栏被撞移动过程中先后与相向车道内张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及周某骑行的牌号为苏MF0420**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江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后被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警民警查获。同日22时50分,被告人江某被抽取血液,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24mg/100ml。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护栏损失费人民币36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害人周某车辆修理费300元、医药费2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施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周某的陈述,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证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驾驶人驾驶证信息及违法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江某血样提取表,理化检验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江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醉酒驾驶引发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故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联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