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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江荣兴,男。原告:江荣盛,男。原告:江荣贵,男。原告:柯华珠,女。原告:XX生,男。原告:柯宋梅,女。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玉梅,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荣兴等六人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登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兴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陈柯来驾驶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江林辉沿沈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30KM+2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廖土文驾驶的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柯来及乘车人员江林辉2人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陈柯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土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各原告是死者的继承人,事故发生前江林辉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同时在城镇工作,有固定收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其中,XX生24105.6元/年×5年÷4人=30132元、柯宋梅24105.6元/年×5年÷4人=30132元);5、交通费、住宿费、餐费3000元;6、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796410.5元。经查,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购买了50000元车上人员险及其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仍有375705.25元的损失没有获得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5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原件、陈柯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廖土文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4、居住证明原件、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抚养证明原件,证明江林辉生前居住情况、工作情况及其被抚养人情况。5、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情况。6、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江林辉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火化证明。2、由于该案件被保险人已死亡,请求提供法院账户,我公司将此款转入法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陈柯来驾驶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江林辉沿沈海高速公路由阳江往广州方向行驶,04时00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230KM+200M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由廖土文驾驶的粤K11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K04**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陈柯来及乘车人员江林辉2人当场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4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高(三)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柯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廖土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林辉无责任。另查明: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新余市昌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向本院出具《挂靠证明》证实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是由江林辉自己出资购买用于经营道路运输,该车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由江林辉自己经营、自负盈亏。江林辉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起诉被告廖土文、梁兆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经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92174.3元,同时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4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2587.15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赣K255**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元的车上责任险(乘客),该合同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即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50000元,且该赔偿金加上本院(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原告的赔偿金并未超过原告的总损失,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给原告江荣兴、江荣盛、江荣贵、柯华珠、XX生、柯宋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登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