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东升与王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升,王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张东升,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回族。被告王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东升与被告王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了帮助被告成就一番事业,从2012年10月8日起,经被告多次请求,原告先后用自己所有的房屋做抵押,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5万元,又向朋友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均借给被告,帮助被告搞建筑工程。借款时,双方约定,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的15万元,被告每个月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要偿还银行利息的3.75倍;原告从他人处借款的15万元,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54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305400元,利息按原、被告书面协议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借条2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王桐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54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桐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认可其共欠原告借款305400元,其中3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另5400元不需要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5400元,被告应当积极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5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的三笔借款中,其中两笔15万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54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陈述了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的协议计算,并未写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具体数额,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抗辩、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东升借款30540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王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