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国昌、黄仙等与吕其江、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昌,黄仙,黄正发,张学文,周齐英,吕其江,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688号原告黄国昌,男,1971年09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张家湾镇幸福村偏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1********。原告黄仙。原告黄正发,男,1996年10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6********。原告张学文。原告周齐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赵刚(助理),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吕其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其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6号附1-7号。。法定代表人:石家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负责人:王青松,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吕其江委托代理人吕其红、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书面答辩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01月21日05时35分,被告吕其江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至上瑞线47Km+1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伟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李祥、张四妹、何小飞、李发敏、杨庆华、李宇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祥当场死亡,张四妹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何伟、何小飞、李发敏、杨庆华、李宇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其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张四妹等无过错,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吕其江和能翔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05222.95元,并赔偿300000元精神抚慰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能翔公司、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吕其江;同时证明吕其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张四妹已于涉本案交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职工聘用合同2份、上岗证1份,用以证明张四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从事上煤工作的事实。4.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证明、平坝区夏云镇迎新社区居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张四妹工作期间请假到平坝区夏云镇照顾女儿黄仙生孩子,返回途中遭遇车祸死亡的事实。5.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吕其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同时证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6.纳雍县张家湾镇幸福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国昌是××人,其与妻子张四妹生前共同育有二个孩子的事实。7.纳雍县百兴镇陈家寨村村委证明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张四妹父母一共生育了包含张四妹在内的两个孩子。被告吕其江代理人辩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虽是吕其江实际所有,但吕其江每年都要向被告能翔公司交纳5000元的管理费,并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只有他们两家公司先赔偿,不够我们才赔偿。被告吕其江未举证。被告能翔公司代理人辩称: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吕其江,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因此,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和吕其江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才能依法承担。被告能翔公司以营运车辆代管合同1份支持其主张。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未到庭,其书面答辩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有不计免赔),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但是,鉴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安全设施不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商业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另外,涉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案中,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597960.97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475960.97元),此款应从总保额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并不满足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只能按5434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过高,应按42815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740.18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不应由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以(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商业三者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为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01月21日05时35分,被告吕其江驾驶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照明装置、车身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由安顺往贵阳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上瑞线47Km+1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何伟驾驶的贵A×××××号小型面包车(内乘李祥、张四妹、何小飞、李发敏、杨庆华、李宇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祥当场死亡,张四妹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何伟、何小飞、李发敏、杨庆华、李宇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其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张四妹等无过错,无责任。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总限额1000000元),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已另案履行了597960.97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475960.97元)的保险赔偿义务。被告吕其江作为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持有符合安全要求标准的A2驾驶证,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能翔公司经营,每月向能翔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四妹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纳雍县张家湾镇幸福村偏山组,其2013年08月01日至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做上煤工。张四妹生前与妹妹张小腊共同赡养着本案原告张学文(76周岁)和周齐英(75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职工聘用合同、上岗证、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纳雍县百兴镇陈家寨村村委证明、(2015)平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商业三者险提前支付赔款计算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其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违规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黄国昌之妻张四妹死亡,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此次事故所作责任认定(被告吕其江负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挂靠于被告能翔公司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被告能翔公司应与被告吕其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仍由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若尚有不足,方由被告吕其江与被告能翔公司连带赔偿。鉴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已因涉本案交通事故另案履行了一定的赔偿义务,所承保渝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122000元总限额因该次理赔已使用完毕,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其只需在商业三者险所余限额(1000000元-475960.97元=524039.03元)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结合前述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所涉“上一年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理解为2014年度。故此,此项费用可结合死者生前实际情况和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22548.21元/年)计算为:22548.21×20=450964.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比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死者系农村居民,故此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死者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自2013年08月01日至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六盘水市钟山区老鹰山镇老厂煤矿做上煤工,每月具有固定的收入,享受着不低于城镇居民的生活待遇,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丧葬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依法计算为:47466÷12×6=23733元。原告方主张的金额为21407.5元,与本院计算差额部分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权益。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对此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精神抚慰金。张四妹因交通事故中年殒命,其在生父母必因“白发人送黑发人”遭受极大精神痛苦,其丈夫和孩子也必因痛失至亲而倍感悲伤,故本院认为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法理兼俱,应予支持。但是,原告方主张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酌减。故此,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将此项费用调整为2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生前与妹妹张小腊共同扶养本案原告张学文和周齐英,二被扶养人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年满75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项费用本院结合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5970.25元/年×(5年+5年)÷2=29851.25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比较合理,应予支持。(五)交通费。此项费用原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但考虑张四妹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方为办理其后事客观上必然会产生以此相关的费用并造成相应损失,故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将此项费用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23723元。根据前述论证,此款已能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得到完全赔付,故被告吕其江和能翔公司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有关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有悖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信达财保公司认为吕其江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投保人签署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损失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纵使被告吕其江驾驶的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亦不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并且,信达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涉保险免责的内容不具体明确,不能作为其已就有关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的有效证据。是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523723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4576元,由原告方负担376元,由被告吕其江负担1100元,由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9152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常礼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孟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