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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传唤,同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先后8次采用溜门入室或螺丝刀撬挖的方式,进入安溪县凤城镇冲浪网吧内盗取14台电脑液晶显示器后卖给他人(经鉴定每台价值人民币92.42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2015年4月6日,公安机关向叶某某、黄某某追回上述赃物1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詹某某(安溪县凤城镇冲浪网吧负责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詹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给被害人詹某某经济损失277.26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周水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